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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翔(即簡景祺之承受訴訟人)
簡妏玲(即簡景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子翔、簡妏玲為視同上訴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視同上訴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7394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至53頁),景祺公司既經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未選任清算人(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簡景祺為清算人,然簡景祺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宥嫺、簡上量、簡子城、簡圓熹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至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簡子翔、簡妏玲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經桃園地院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有簡景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16日桃院增家娟111年度司繼467字第1122001707號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第1414號、第14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9、197至210、221頁),足見簡景祺死後,簡子翔、簡妏玲為其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由該兩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簡子翔、簡妏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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