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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 人 蔡佩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間請求返還信
託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惟其迄未補正(見本院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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