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0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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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即頂好手套廠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游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於抗告法院將為不同認定時,尤屬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7頁),嗣本院於同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後受領共新臺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訂金,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26日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抗告人未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海外匯款操作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與抗告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美國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千翰法律事務所函、刑事告訴狀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49頁),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四、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稱:伊屢促請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其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歸還,又抗告人業已歇業,實有隱匿財產、脫產及脫免民事責任之虞等語,並提出頂好手套廠之工廠登記資料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51頁)。

然查,抗告人縱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0號)固於110年1月22日辦理歇業,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即頂好手套廠(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現仍營業中,有頂好手套廠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頁),礙難僅以前開工廠歇業乙節遽認其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所生之返還款項債務。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基上,本件互核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

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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