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05,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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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05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2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雖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因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次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同上卷第31-33頁),其抗告顯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至抗告人復於同年9月7日再次提起訴訟救助,惟仍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抗告人已收受本院第一次訴訟救助裁定之情,堪認抗告人係明知其未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遵期繳納裁判費,卻再次以未附正當理由之訴訟救助聲請,不遵補費裁定所定期間補正裁判費之繳納,是本院於駁回抗告人再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自得不待其確定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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