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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謝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31,78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美金634,409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5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重新分配為零,並將分配後剩餘之金額發還抗告人。
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除指名為美金外,下同)19,492,21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核算相對人得受分配966,378元,惟相對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美金634,409元債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爰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美金634,409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抗告人第1項聲明);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第1、5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剃除而重新分配為零,並將分配後剩餘之金額發還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第2項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6頁),經核抗告人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又抗告人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美金634,409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美金634,409元,而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94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0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31,787元(計算式:美金634,409元×30.945=19,631,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買入匯率30.275元為計算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06,732元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業如前述,而一般人民欲取得美金貨幣,通常需以新臺幣向銀行兌換,並以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換匯計算標準,足見在計算美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時,自應以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標準,始符兌換美金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第2項聲明係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剔除而重新分配為零,並將分配後剩餘之金額發還抗告人,觀諸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原本為54,800元,受分配金額為54,800元,次序5所列之相對人之債權原本為400萬元,受分配金額為911,578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1頁),則相對人合計減少分配之金額為966,378元(計算式:54,800元+911,578元=966,378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6,378元。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9,631,787元、966,37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較高之抗告人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9,631,787元為核定。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92,217元,即有未洽。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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