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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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關於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反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伊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係成立贈與契約,因贈與系爭建物後伊無處可住,致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法律關係。

又相對人將買賣價金匯入中信房屋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後,未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之條件,同意動撥系爭專戶內之款項予伊,致伊痛苦萬分,故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另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11年8月20日,相對人卻未如期履約,致伊於同年月21日起至112年4月期間,仍需負擔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支出之貸款本息共12萬9,725元等語。

其反訴之聲明為:㈠撤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

㈡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萬;

㈢請求相對人給付12萬9,725元(即原反訴聲明第5項)。

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12萬元。

本件抗告人就反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因伊不諳法律程序、未有訴訟經驗,且僅有國中學歷,經與認識之代書討論後始提起反訴。

伊係因中信房屋○○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之特約地政士擅自在數份空白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下稱降保同意書)上盜蓋伊之印章,伊擔憂相對人存入系爭專戶之買賣價金遭人盜領,經伊請求相對人及中信房屋返還蓋印伊印文之降保同意書,卻置之不理,始提起本件反訴,絕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濫訴。

況原法院對伊裁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高罰鍰12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爰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要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得適用。

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其訴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反訴聲明一部分: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反訴補正狀(見原審卷二第11至117、203至221頁),抗告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部分係成立贈與法律關係,因伊贈與系爭建物後無處可住,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等語,已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且抗告人已提出大園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契約、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5頁),並無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之情形。

又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此為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權,抗告人依法得「拒絕履行」贈與契約,而非「撤銷」贈與契約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反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固非允當。

然原法院未經闡明,112年5月12日補正裁定及原裁定均誤認民法第418條規定為「撤銷」贈與之形成權,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提起撤銷贈與之形成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原法院以112年5月12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仍堅持原來之主張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反訴,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未洽。

本件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就此部分反訴,係因不知民法第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權規定應如何主張權利,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對之行使闡明權,協助抗告人為正確之聲明,卻對抗告人為見解有誤之命補正裁定,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此部分反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其提起此部分反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即屬無據。

㈡有關反訴聲明二、三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後,未依系爭特約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之條件,同意動撥系爭專戶內之款項予伊,致伊痛苦萬分,故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

且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11年8月20日,相對人卻未如期履約,致伊於同年月21日起至112年4月期間,仍需負擔大園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支出之貸款本息共12萬9,72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特約條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日桃院增二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8號公告、原法院收據及收入通知書、系爭契約、觀音工業區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大園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抗告人之大園農會及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7、399至419、429頁;

原審卷二第243頁),則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主張未依約履行,致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之行為,及有無造成抗告人受有大園農會貸款本息12萬9,725元之損害,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抗告人此二部分反訴有無理由,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況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本有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之可能,並非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必然不會侵害人格權,揆諸前開說明,此二部分反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裁定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歸責於抗告人擅自從訴外人即特約地政士邱苡珊處取回已用印之契稅申報書、建物契約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於邱苡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不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案,佯稱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遭邱苡珊偽造,並向蘆竹地政所提出書面異議,抗告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情,然抗告人之反訴是否顯無理由,應以反訴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準,原法院竟以本訴部分之證據調查結果,溯及認定抗告人提起反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有未洽。

⒊準此,抗告人此二部分反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抗告人之反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所訴事實,亦難謂抗告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提起反訴,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尚難認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12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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