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張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8案決議通過將抗告人所屬原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合併為花東分會(下稱系爭決議),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訴)審理在案,而抗告人於本訴答辯系爭決議並無相對人主張無效之情事,相對人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以系爭決議通過後,原臺東分會已消滅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其擔任臺東分會理事長所持有①與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交易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②會員及各小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東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⑤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及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報告、⑥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以上6項物品合稱系爭物品)返還予抗告人卻遲不返還,抗告人乃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於原法院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抗告人,則本反訴間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共通性,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分會組織規則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系爭決議無效;
抗告人則以原臺東分會業經系爭決議通過合併為花東分會而消滅,原擔任臺東分會理事長之相對人應將受託保管之系爭物品返還予抗告人卻遲不返還,乃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於原法院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抗告人。
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抗告人係以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為前提,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物品,可知抗告人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同一主要原因,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非無相牽連關係,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得為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歧異,自應許抗告人提起反訴。
又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12年7月12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提出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反訴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55頁),而兩造於本訴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反訴中復可加以援用,難認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東分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 00000000 同上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同上 4 第一銀行 不詳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