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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運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運昇於抗告人所屬臺東分會整併至花東分會而消滅後,仍繼續持有①與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交易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②會員及各小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東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⑤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及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報告、⑥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以上6項物品合稱系爭物品),抗告人已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確認理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抗告人,因系爭物品恐有遭相對人銷毀或竄改之虞,而有先行命相對人提出以維抗告人權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故該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專指證據,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且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
次按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制度與保全程序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無論其裁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均屬有間;
兩項不同之程序,本應分別聲請,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抗告人反訴聲明請求之相關文書物品,並提出清單及影本到院,惟抗告人之反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物品返還交付予抗告人,此有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則抗告人所欲保全者,既為本案請求交付返還之標的,而非證據,且已特定具體載明其本案請求內容及項目,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
再就抗告人主張系爭物品恐有遭相對人銷毀或竄改之虞,為避免系爭物品現況變更致影響日後法院判決命返還之範圍,及相對人得否依判決為履行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得否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證據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況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抗告人提起反訴而繫屬於法院,本院並已另案廢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反訴之裁定,抗告人可於該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而無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東分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 00000000 同上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同上 4 第一銀行 不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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