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盧育華
代 理 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相 對 人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假處分,抗告人對該院112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
相對人亦經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承攬抗告人「盧公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699萬9,178元,約定由伊按工程進度向抗告人分期請領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並要求伊提出多張票據(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供履約擔保。
然抗告人未依約付款,甚至於112年4月6日委請第三人施作部分工程,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核屬終止該部分契約。
伊於112年4月27日定期催告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並返還3張擔保支票,惟抗告人竟於112年5月違約提示該等支票兌現。
抗告人尚積欠伊工程款1,524萬3,187元、物價調整款114萬0,102元、損害賠償399萬3,740元,合計2,037萬7,029元,伊於112年6月1日定期催告抗告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未果,再於112年6月5日定期3日催告抗告人給付,並表明若逾期未履行,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抗告人仍拒不履行,則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9日即告終止。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履行之工項,業經伊施作完成,惟抗告人拒不返還該票,且抗告人曾違約提示3張擔保支票兌現,則若不禁止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將造成系爭支票之現況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7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次向伊預支鉅額工程款,並簽發數張票據以供履約擔保。
其間相對人曾簽發111年2月28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支票,向伊預支300萬元,嗣因未依工程進度完成,相對人要求展延票期,另於112年2月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並取回上開支票,約定於抗告人完成「水保A-type擋土牆結構」時,伊始返還該票。
惟相對人遲延工期,竟於112年4月7日拒絕施工,復於112年6月5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擋土牆結構至今尚未完成。
相對人溢領工程預付款已逾1,932萬4,013元,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且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該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履約施作系爭工程,然相對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2,037萬7,029元,及返還系爭支票(112年度建字第164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外部聯絡單、請款單、追加減項目統計表、統一發票、存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律師函文、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238、242、287至289、295至309頁),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遵期完工,已屬違約,甚至溢領工程款額云云,然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釐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約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擔保支票3張並獲兌現,因此即有必要禁止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否則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外部聯絡單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3至246頁),則據此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非毫無釋明。
此外抗告人自陳已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但因原裁定准為假處分而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證系爭支票之現況有變更之虞。
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與第三人。
五、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以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依年利6%計算之利息。
故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為適當(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金額為300萬元,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之故,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
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訴訟第一、二、三審判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54個月。
從而據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提示系爭支票所受票面金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為38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6%×54/12月=381萬元)。
本院因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8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原法院以系爭支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並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7萬5,000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BN0000000 300萬元 112年6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