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1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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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變更為李孫榮,並據李孫榮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本案管轄法院如行合議審判,則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之假處分,乃至於撤銷假處分事件,亦應附隨本案,而以合議庭名義為裁判,始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內有799個平面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部分承租標的,相對人竟拒絕交付為由,曾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經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65號撤銷原法院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車位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行為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

抗告人嗣已依系爭租約,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車位交予其使用收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該案繫屬中,另向原法院請求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承辦本案訴訟合議庭之受命法官以原裁定裁准,固非無見。

然查: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抗告人起訴後,經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由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並指定由亮股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繼在為相關事證調查後,由該合議庭於112年3月23日作成本案訴訟判決,有該判決列印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⒉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系爭假處分未記載得由其供擔保後免為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知應附隨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受理,自須併由承辦本案訴訟之合議庭審理裁判,並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

惟亮股受命法官卻於112年4月6日獨任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以本案訴訟最終仍以合議庭為判決乙情觀之,既可徵直至原法院審結該案為止,該合議庭組織仍未經裁定撤銷,或簽核改行獨任審判,是原裁定之法院組織當非適法,並顯存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

再經本院詢以抗告人相關意見,因未獲其同意交由本院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29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件即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㈡從而,本件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雖未提及法院組織是否合法,然此既為本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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