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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簡清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予綺間撤銷和解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罰鍰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簽定之和解書。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抗告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逾1年除斥期間,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元,並處罰鍰8萬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該判決,處其罰鍰為不當等語。
原法院於同年6月1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0,359元,並就所處罰鍰8萬元提供擔保(下稱甲裁定),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未為補正,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乙裁定)。
抗告人不服乙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因原法院未開立繳費單,致無法確認應供擔保金額,無從供擔保。
乙裁定駁回伊上訴,顯不合法,爰求為廢棄該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
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第一審判決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以該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處原告罰鍰之情形,原告就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有該條立法理由可供參考。
觀之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處罰部分。
三、經查: ㈠關於處罰鍰部分: 抗告人對本訴訟之判決及處罰鍰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112年7月3日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0,359元,惟未就處罰鍰部分供擔保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抗告人雖未就處罰鍰部分供擔保,然依上開說明,就處罰鍰部分聲明不服無需供擔保,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供擔保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判決關於處罰部分之上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乙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乙裁定就處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關於本訴訟部分: 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駁回其本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其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本訴訟之上訴程序方屬合法。
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所處罰鍰之擔保,原法院因以乙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以不知供擔保之數額,亦無繳費單云云,惟就處罰鍰部分,其應逕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原法院毋需開立繳費單,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乙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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