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1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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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高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二、查原法院判決命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2萬9,335元本息;

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1頁)。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第1項所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見原法院卷第191頁),可見抗告人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據以核定其上訴利益為272萬9,335元(計算式:1,729,335+1,000,000=2,729,335),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謂伊之真意僅欲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不服,已變更上訴聲明第1項,其上訴利益僅100萬元,請另為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縱有減縮上訴聲明,然原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法院尚無重新核定之義務。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限期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併提起抗告,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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