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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鄒瑞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積欠債務未清償,持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22日105年度司拍字第5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18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本案),就伊與第三人謝春美所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2人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40-82地號土地(2人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25日將本案併入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226號(下稱前案)執行程序,有害於伊、謝春美及債權人權益,詎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4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92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
依本法第33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定有明文。
又按書記官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㈠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
㈡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有不可分之關係;
又如數執行標的,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案債權人宋承晧係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包括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同小段12223建號(即系爭建物上所增建第3、4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係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及謝春美所共有系爭房地全部(2人應有部分各1/2),兩案均為金錢債權之執行,有各該案卷、執行名義及卷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可見前案與本案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部分要屬相同,就執行標的即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亦屬相同,亦即本案之部分執行標的即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業經前案強制執行在先,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與前案合併執行。
又合併執行可增進系爭房地經濟效能,促進應買意願,有利於抗告人之債務清償,且可避免單就前案拍賣抗告人應有部分產生拍定人須承受相對人抵押權及債權人分配爭議,並減省程序勞費;
反之,倘任令前案與本案分別執行系爭房地之一部,衡情不無造成應買意願低落或影響出價條件之虞,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顯有不利。
是執行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上開規定將本案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法有據,並屬妥適。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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