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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
異 議 人 鄒瑞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書
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系爭裁定教示欄錯誤記載伊應委任律師提出再抗告狀,經伊聲請更正,卻遭本院書記官112年11月15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因異議人對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系爭裁定駁回,因系爭裁定屬抗告程序之裁定,異議人欲對之提出救濟,核屬再抗告程序,是本院書記官在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文字,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主張本院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指正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一節,查另案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初次裁定,與系爭裁定係屬抗告裁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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