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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楊周玉鶴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月桂、吳麗玲、吳為漪、吳志偉間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主張應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應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自得例外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受理,相對人向原審聲請調取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惟系爭交易明細涉及伊等交易對象、價格等營業秘密,及與伊等往來之第三人個人資訊,系爭交易明細內容僅有111年4月19日、26日、27日之3筆伊與高統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交易紀錄與本件訴訟相關,倘准許相對人閱覽前開3日以外之交易明細,顯逾越本件訴訟目的而有不當,相對人恐係為另案刑事告訴而為不當證據蒐集,將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前開3日之交易明細,其餘部分應予遮蔽或禁止相對人閱覽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僅得閱覽111年4月19日、26日、27日之銀行交易明細,其餘應予以遮蔽,不予閱覽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調取系爭交易明細,經該銀行於111年9月15日、26日檢附資料函覆原審,系爭交易明細可連結抗告人及高統公司財務情況等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然相對人聲請調查系爭交易明細是為確認抗告人是否有資力可購買達新臺幣6,000萬元之高統公司名下不動產、抗告人是否確曾給付價金,及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高統公司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用以查明該筆不動產交易之金流有無異常或是虛偽買賣等脫產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與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關,倘未將抗告人及高統公司於不動產買賣行為之前、後相當時間內金流相互勾稽,當無從確認;
若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抗告人主張之3日交易明細,將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就其主張之辯論權行使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況經原審闡明請抗告人說明如准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將致其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抗告人僅稱系爭交易明細涉及營業秘密、隱私(但高統公司已於110年1月15日結束營業)及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等(見原審卷一第649至651頁),並未就其恐受有何等重大損害釋明,難認可採。
雖兩造另其有他民、刑事訴訟,但系爭交易明細既與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行使辯論權有直接關係,難認相對人係企圖藉由聲請證據調查從中獲得事實或證據而有惡意不當利用之意圖。
是系爭交易明細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證明主張所必要之證據資料,且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難認有何等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則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限於所稱之3日資料,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交易明細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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