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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牟碧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就其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伊勝訴,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1,93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人頭,未獲得任何利益,主謀已經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王金科、何昌駿、金德儀、葉金學,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斟酌各自賠償能力、犯罪取得利益之事實予以核定,不應由伊負擔,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字卷第9至11頁),則相對人提出其本案訴訟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1萬1,936元之收據影本(見司聲字卷第13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1,9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查無訛(見事聲字卷第13頁),因而仍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斟酌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尚有其他共犯主謀、及其所獲得之利益等事實情節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而無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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