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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許玲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力加
抗 告 人 王雯生
王一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李志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德一等間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機關),調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1月19日重測後,為同區段762、761、752、68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自94年迄今之地價稅課徵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除列舉人員及機關外,均無權閱覽系爭資料。
相對人並非前開規定列舉之人,如允許閱覽,對其權益損害重大,且原法院同意相對人閱覽,將侵害其隱私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原法院准相對人於遮掩抗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編號、住址後,得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訴請調整租金;
相對人蔡銘福等人為合理調整租金及釐清地價稅是否有增加情形,聲請調閱系爭資料(見原法院卷二第52頁)。
原法院以地價稅繳納情形,可判斷所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成本增減,進而認定有無調整租金事由,而函調系爭資料(見原法院卷二第97頁)。
則系爭資料為原法院因相對人聲請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並涉及認定系爭土地有無調整租金必要,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機會,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不應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列舉人員及機關,無權閱覽系爭資料,若准相對人閱覽,對其權益損害重大,將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查,系爭資料為原法院因相對人聲請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原法院准相對人閱覽,係為不影響其行使辯論權,使兩造訴訟平等,並無損害抗告人權益情形。
且原法院已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機構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不受保守秘密限制之規定,准相對人於遮掩抗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編號、住址後,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足以保障抗告人之隱私及秘密。
抗告人就其主張若准相對人閱覽,對其權益損害重大,將侵害其隱私權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文件,即非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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