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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許玉仙
林建佑
許尚華
許芳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權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99號拆物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雖債務人蔡權於民國97年4月25日死亡,惟執行法院應准伊調閱蔡權全體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以利伊補正債務人,詎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與債權人係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詳載其姓名或僅列載部分繼承人而得命補正之情形有別。
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惟查,蔡權於97年4月25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抗告人對於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蔡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對蔡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無法隨意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應先限期命伊補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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