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3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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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森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原法院民國99年10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地字第978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係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138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執行名義所換發。

雖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即00年0月00日出境,迄90年5月16日始回國,然不能認為其有遷居國外、廢止國內住居所之意思,自得由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

原法院遽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效力,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會。

另「豊」與「豐」乃係異體字,臺北市大安區並無東豊街,是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東豊街並非顯然錯誤,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因之,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仍屬合法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參照)。

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應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於90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於同年7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789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全未受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債權憑證、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紀錄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0、13至16、76、78頁)。

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見原法院卷第96頁之原法院調卷單),然本件抗告人請求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當時適用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

原法院既已於90年7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當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依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而未經相對人異議。

再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戶籍料、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原法卷第25至26),系爭支付命令雖將「東豐街」記載為「東豊街」,然「豊」為「豐」之異體字,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相對人並未證明臺北市大安區另有「東豊街」,應認上開記載之疏誤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㈡相對人雖稱伊早已遷居美國多年,於88年7月取得美國國籍云云,並提出美國護照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88頁),然相對人自67年7月31日即將戶籍設在東豐街地址,其雖於78年8月起至102年10月止頻繁出入境,然並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亦未曾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其在國外最長時間未逾7個月,每次返台停留1至6個月之久,於102年10月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足按(見原法院卷第25、97至99頁);

再參諸相對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亦記載其住所為東豐街地址(見原法院卷第57、86頁),顯見其自67年7月31日迄今,在主、客觀上,均以東豐街地址為住所,並無廢止東豐街住所之意思及行為,其雖於90年4月12日系爭命令核發時出境,惟於90年5月16日即返國。

準此,既未見有何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故原裁定逕以相對人00年0月0日出境迄同年5月16日入境,遽斷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4月送達相對人時,其已出境,故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未確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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