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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古阿德
羅啓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宗錡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呂宗錡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第三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在附表所示建號上設定之登記次序2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古阿德、羅啓銘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主張其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呂宗錡。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呂宗錡起訴主張其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抗告人與碩晟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渠等間之無償行為,而對抗告人及碩晟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法院卷二第61-65、79-81頁之民事理由補充狀、民事補充理由一狀)。
相對人古阿德、羅啓銘則分別主張其等對碩晟公司有借款及合建利益分配之普通債權,亦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因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將致其等普通債權有未能受償之風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105、127-131、219-2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參加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51-52頁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裁定)。
惟查相對人就上開無償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抗告人與碩晟公司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其等之債權等要件,與呂宗錡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連,且呂宗錡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
準此,呂宗錡於本案訴訟如受勝訴判決,因系爭抵押權塗銷,優先債權減少,碩晟公司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在經濟上(即債權滿足)固同蒙其利;
惟若呂宗錡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及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呂宗錡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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