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陳韻竹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為說明事實主張及攻防答辯,須比對庭訊筆錄記載正確性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法院以該院已勘驗該次法庭錄音並作成逐字筆錄,聲請人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閱覽卷宗後,發現庭訊筆錄過度簡化,欠缺完整性,容有誤載之情,且原法院未通知兩造到場即私下就該次法庭錄音行勘驗程序,抗告人亦有核對勘驗筆錄內容之必要等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
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