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4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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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李金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等間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

在等事件,就證人陳慶輝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
但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不許其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陳怡伶等間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抗告人與證人陳慶輝(下逕稱其名)簽訂之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事項,聲請陳慶輝到庭作證。
又因相對人陳怡伶等為陳慶輝之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陳慶輝具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285、287頁)。
原裁定以:陳慶輝與相對人陳怡伶等為父女,乃一親等血親。
陳慶輝在系爭協議書係以甲方立書人即當事人身分簽名,並非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亦非為作證之目的而在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此外,陳慶輝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陳慶輝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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