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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陳睿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雪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下稱2樓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建物3樓(下稱3樓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將3樓房屋改建為4間套房,增加浴廟及管線,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造成2樓房屋漏水、門窗無法開啟,抗告人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樓房屋,須另行租屋,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修繕2樓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4,11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2樓房屋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另行租屋之損害2萬4,000元。
原法院以請求金額90萬4,118元,加計按月給付部分以10年計算288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萬4,118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1,361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按月給付另行租屋損害乃修繕2樓房屋費用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復房屋部分與按月賠償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難謂有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2樓房屋費用90萬4,11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4,118元。
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15日起至2樓房屋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另行租屋之損害2萬4,000元部分,起算日係111年2月15日,其給付終期為2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期間非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將2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所需之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8,000元【計算式:24,000×52=1,248,000】。
以上二者無主從關係,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2,118元【計算式:904,118+1,248,000=2,152,118】。
抗告人主張按月給付另行租屋損害乃修繕2樓房屋費用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原裁定就按月給付租屋之損害以十年計算,尚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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