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42,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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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 鄭德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芳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核定之。

因有其他優先債權人存在,故伊於變更後增加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以此金額核定之,而非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744萬6,236元等語,爰提起提起抗告,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所載次序12、1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650萬元、94萬6,236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表,將致相對人減少之分配金額即744萬6,236元(次序12之分配金額650萬元+次序19之分配金額94萬6,236元)計算之,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4萬6,236元,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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