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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林永火
鄧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
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1.「原法院以該院104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嗣案號改為104年度重勞訴第11號,下稱另案)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裁定於另案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2.「嗣另案雖經判決,惟兩造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確定。
原裁定撤銷上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原法院以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之裁判,應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之結果為據,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6頁)。
嗣另案訴訟於112年3月30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終結,有該判決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法院乃以另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徒以有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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