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4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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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侯沁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鈺云、林政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0,400元,於同年6月29日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中超過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伊既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判費,且相對人以詐騙手段訛詐伊達1200多萬元,還不包括貸款利息,若再將裁判費加諸於伊,實難令伊信服,況原審法院尚有函請伊提供人頭戶交易明細,伊須調閱相關資料以證明伊所受損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1,200萬元本息,經系爭刑案判決論處相對人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可參,原審法院刑事庭並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又細繹系爭刑案判決,該判決僅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招攬抗告人先後於107年10月3日匯款33萬元、同年10月17日匯款484萬4,967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33萬元、33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16萬5,033元,合計600萬元,加入投資(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4頁、該判決附表第135至137頁)。

是系爭刑案判決針對抗告人投資部分,認定相對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600萬元,抗告人請求超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罪之犯罪事實即超過600萬元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不得就該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就超過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0,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金更一字卷第113至116、119至127頁),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600萬元本息部分,即非合法。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超過600萬元部分,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定抗告人超過600萬元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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