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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康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透過法拍程序購得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與訴外人吳宜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同年3月31日移轉過戶。
嗣伊於同年6月6日收受吳宜娟所寄存證信函,要求伊於七日內給付因相對人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併辦理相對人遷出登記。
伊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聯絡方式,無法強迫其遷出,國稅局亦不提供相對人之聯絡方式予伊,爰請求:相對人應立刻遷出或註銷並賠償伊10萬元利息以5%按日計息並負擔訴訟費用。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下稱原裁定),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遷出營業登記應不徵費用,國稅局未盡職責將相對人遷出,乃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負賠償之責,伊於訴之聲明僅請求賠償10萬元,原裁定竟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為由,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聲明範圍而定,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下稱遷出登記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
而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然依上說明,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就遷出登記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觀諸抗告人起訴狀就此部分所載仍有不明瞭之處,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必使抗告人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起訴狀為形式審查,即認遷出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
又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陳報狀及抗告狀均表明其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利息以5%按日計息…」及說明「原告已於訴之聲明請求賠償原告金額1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是否仍請求相對人遷出登記部分,是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即其請求判決範圍究為何,亦有待原法院加以調查確認。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已如前述,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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