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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0號
抗 告 人 陳品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志青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同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繳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其逾期並未補正,有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繳費裁定、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21至122、107、111、115、143至14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伊誤以為待判決書下來才需繳費,卻過了規費需繳納之期限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提出抗告,惟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提起上訴,應以預納審判費為其上訴之必備程式,自無從以前述情詞免其於法院所命補正期間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法定義務,是其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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