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5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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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游靜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宅一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1年9月 29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施作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雙方於112年5月26日進行初驗時,肉眼可見之瑕疵已達54項,經抗告人要求修補,然迄112年7月6日,系爭工程仍存有電子衣櫃後方地面未鋪等多項瑕疵,相對人卻稱已將瑕疵全數修繕完成,且不再與抗告人聯繫修繕事宜,惟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及驗收,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就相對人是否依約施作、完成若干工程項目、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有無施作瑕疵、若有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或減價金額等問題,應於施工現場實施勘驗,並予拍照保全及實施鑑定,以為雙方日後法律上結算之憑據,雙方亦可於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了解系爭工程現狀,作為研判紛爭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之依據,以消弭訴訟,縱進入訴訟程序,亦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準此,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又因抗告人有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實有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必要,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瑕疵」(待證事實)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致妨礙訴訟上之舉證,故本件證據保全聲請,實有其法律上利益及保護之必要性。

為此,抗告人聲請法院協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指派專業鑑定人員到場會勘、鑑定之方式,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之施作現況」予以保全如原法院112年8月7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縱目前在抗告人之管領範圍,但為使抗告人得儘速委請第三人接手施工完成後續裝修,且不影響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本件實有於起訴前先予進行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必要性,否則顯有害抗告人就自身房屋之居住使用利益,更迫使抗告人無法先行評估進行民事訴訟之必要性即必須貿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且雙方既對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有極大差異,抗告人有預先收集了解事物現狀作為研判紛爭後續處理方式,可達保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功能」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現況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或需修繕、減價之瑕疵,有所爭執,固提出承攬契約、對話紀錄、照片、律師函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39-139頁)。

然抗告人自陳系爭工程所在系爭房屋現由抗告人管領使用中,並可自由出入拍照蒐證,則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為抗告人所獨占,且其接近證據之程度顯優於相對人,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證據及確認現狀,抗告人所稱因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而有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之考量,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亦非必要關聯,抗告人既未釋明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由原法院即刻現場勘驗並囑託鑑定以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為證據保全之證據資料,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方法為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之施作現況為附表一所示鑑定,然此對於爭訟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原宜由受訴法院在訴訟進行中聽取兩造就鑑定人專業、客觀、公正性及鑑定事項等表示意見,透過鑑定人或機關適格性調查及爭點整理,踐行選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及雙方利益衡平之要求,此項聽審請求權保護,應重於審理集中化之促成可能。

而系爭工程既在抗告人占有中,倘遽依抗告人聲請為系爭保全證據,將來恐因相對人質疑程序保障不足,仍須再次鑑定,反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徒然耗費當事人或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及金錢,亦無助於本案訴訟之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難達實體權利者之迅速與經濟功能。

再以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獨占性及密切接近性,非不得自行委託客觀、公正及專業之第三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檢驗,並出具專業意見,再以所得結果作為日後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之考量依據,以達預防訴訟之目的。

抗告人主張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具有助於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之法律上必要性,亦難逕採。

是衡量前揭各情,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所得受之利益,輕於相對人因此喪失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院協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指派專業鑑定人員到場會勘、鑑定之方式,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之施作現況」予以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其聲請准許保全證據,並非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應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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