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5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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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之理由,足見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應否准許,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29日約16時許,邀同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甲○○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並提供毒品予甲○○吸食,致甲○○因吸食毒品中毒休克,並於翌日送醫不治死亡,是相對人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24,720元。

又抗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觸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衡諸一般人犯罪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往往有脫產之舉,相對人前揭請求即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24,7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現金502,472元或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24,7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原裁定僅單純以推論方式,准許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提供毒品,供其未成年子女甲○○吸食,致其中毒休克死亡,相對人為甲○○之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5,024,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84號、第15047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且從未與相對人商談和解,顯見其毫無賠償意願,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後,其為逃避相對人之追償,即有儘速處分資產之可能性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3-52頁),而經本院斟酌抗告人確實否認犯罪,難認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且相對人求償金額高,抗告人為規避債務,容有處分或隱匿資產之可能性,自堪認相對人對於其主張之前揭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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