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5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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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請求再審聲請狀,對於111年10月27日原法院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0頁),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與相對人,除抗告人具狀請求更正錯誤外,兩造並未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可考(見本院卷第55-59、61-63、49-51頁),則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抗告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

至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2年4月11日通知、同年7月3日通知,僅行政通知抗告人:原確定裁定之案件已終結(見本院卷第14、13頁),非自該通知之日重行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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