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5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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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林佾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美琴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共新臺幣9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屢屢拖延迄未償還,並曾揚言其大可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賣掉後跑到國外去;

伊希望能取回系爭借款,並已備妥擔保金,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

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假扣押及假處分雖均屬債權人以保全對債務人私權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然前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一般財產之聲請;

而後者則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為暫時扣押債務人特定財產、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行為之聲請。

債權人須表明其所聲請者究係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以必要之事實特定其請求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陳前情、所提存摺明細及其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起訴時表明之意旨暨檢附之對帳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9至15頁),可認其應係欲保全系爭訴訟將來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之金錢請求強制執行。

參酌其已陳明:「我只不過想要回我借出的錢」、「我真的害怕被告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全未提及其就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以及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需保全日後強制執行所相應之原因事實,則其所稱「聲請假處分」、「請求事項:⒈債務人就其所坐落在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之真意,究指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欲藉扣押系爭不動產以避免相對人脫產,僅不解假扣押、假處分效力之差異致誤聲請假處分,抑或確欲就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即屬未明,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

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以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不得聲請假處分,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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