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5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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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蔣昌孝
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律師
相 對 人 吳青澤(原名:吳哲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提出異議部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委請相對人修裱字畫5件,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交件,每次乙件,如違約則每件違約金罰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於111年9月20日簽據表明因修裱不當願補償抗告人90萬元,擬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迄今仍未履行,積欠違約金10萬元及已到期補償金45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1萬元後,其對相對人尚有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債權(其餘已非本件聲請範圍,見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4頁),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債權部分,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積欠近100萬元債務,欠債已達1年又8個月僅償還1萬元,屢經催討仍未置理,顯無清償之意;

又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不動產),不論是要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均極為容易,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之假扣押原因,且准予假扣押亦可督促相對人誠信履約,原裁定未察,駁回伊對事務官處分之異議,顯有違誤,請求廢棄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司裁全卷39至49頁),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空白」,至112年6月19日止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為其他移轉行為,已難認相對人於簽立書據後,有何減少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抗告人逕以相對人極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或直接出售,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近100萬元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有拒絕給付之意,准予假扣押可督促相對人誠信履約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17至37頁),惟上述資料僅可釋明相對人消極未履行債務之事實,仍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積極斷然拒絕給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抗告人既已減縮假扣押債權為系爭款項,竟又主張相對人積欠近100萬元債務云云,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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