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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高程寶珠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相 對 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決意旨足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受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關於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5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惟原裁定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有權狀張數計算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張),據以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13萬5,412元,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3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先前交付相對人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
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並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伊得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先前給付之保證金7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告人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之同時,伊始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抗告人,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
原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原判決本訴判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抗告人;
反訴判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70萬元予相對人。
㈡抗告人就本訴部分,雖僅就對待給付(即命抗告人給付70萬元予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本訴部分之本案給付(即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命抗告人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認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本訴判決之全部。
又抗告人本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固應認定係5個訴訟標的,惟抗告人係以同一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系爭5張所有權狀,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張所有權狀,均係基於同一解除系爭契約而來,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核定為165萬元。
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本件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0萬元)。
原裁定就本訴部分,誤以系爭所有權狀之張數合併計算,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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