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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游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73、75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83至89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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