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6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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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3號
抗 告 人 黃正汶

相 對 人 黃龍飛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黃龍飛、黃昱誠(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5月22日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僅得以112年3月24日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黃龍飛先前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龍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下稱2847號判決)黃龍飛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8號事件審理中。
而2847號判決認定黃龍飛與訴外人黃龍泉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1月27日因黃龍泉過世而消滅,可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與消滅時間均於112年3月24日前發生,相對人自不得依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即非合法,亦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法。
縱認黃龍飛於2847號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尚保有系爭房地4分之1持分,仍具共有人身分,並非因此喪失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致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執行事件應得繼續執行至拍賣變價階段,僅須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暫停分配所得款項,即能保障相對人權益,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前有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系爭強
制執行,則有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等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債務人異議事件電子卷宗(含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務人異
議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5至55頁)可參,堪信為真。又觀諸上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係以黃
龍飛前有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龍飛,業經2847號判決黃龍飛勝訴在案(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8號事件審理中),而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事由等為由,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是依其主張,尚須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判斷其有無理
由,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
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自
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其所據事由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所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有所未合,其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
,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只需提起異議之訴,而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
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則抗告人以相對
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之主張係屬無據,而謂不得停止
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本件相對人除有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經審酌後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要件有所相符,抗告人另稱得改以系爭房地拍定後暫停
分配所得款項之方式,取代停止強制執行,而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云云,亦認屬無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
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
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又考量本件執行
程序僅進行至查封階段,尚未囑託鑑價公司就不動產標的
為鑑價,是本件即先以市場交易價格,認定本件不動產之
價格,則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以系爭房地附
近同類型之房地銷售價額為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7,012元,有卷附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是系爭房地總價值約為739萬7,392元(建物29.9475坪〈見原法院卷第19頁〉,計算式:29.9475×24萬7,012),而相對人就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參以聲請
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則相對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
依前揭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0萬1,384元【計算式:(7,397,392元×1/2)×法定週年利率5%×(4+4/12)=801,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依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認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8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黃正汶應有部分14/140、相對人黃昱誠應有部分7/140、相對人黃龍飛應有部分7/140。
2 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 抗告人黃正汶應有部分14/140、相對人黃昱誠應有部分7/140、相對人黃龍飛應有部分7/140。
3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抗告人黃正汶應有部分1/2、 相對人黃昱誠應有部分1/4、 相對人黃龍飛應有部分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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