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64,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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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高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姵嵐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誤載相對人之住址,才會找不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分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其借款,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270萬元,惟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審按前述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寄存於警察機關而無人領取,原審依職權查知前述地址無人設籍,顯非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抗告人於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原審遂於112年2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送達址及戶籍謄本,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

抗告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補稱相對人住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然原審按前述新址再送達訴訟文書,仍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命補正裁定、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暨退件公文封、言詞辯論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61、63、73、77、81、85至87頁),原審以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可確實送達之住居所,致無法據以特定當事人及合法送達等理由,認定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原陳報之相對人地址誤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狀中仍未陳報任何與相對人有關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僅寥寥記載「謝曙旭(0000000000)、新北地方法院不起訴書」等語,顯難認為已有何具體補正,況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結果,亦無人設籍前述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此址仍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認已合法補正。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起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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