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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梅蘭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相 對 人 毛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853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抗告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駁回伊對抗告人遷讓房屋之請求。
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所得價金。
又伊與抗告人共同使用抗告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買賣股票,伊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8日先後匯款共771萬6888元至抗告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期間融資後,買入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0張(平均價為25.65元)、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88張(平均價為33.65元),兩造各有半數權利,其中群創股票510張、友達股票44張(下稱系爭股票)乃借名登記與抗告人,伊亦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
又伊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即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後,抗告人竟先於111年6月將名下中華賓士汽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至其女陳品伃名下,復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股票,為隱匿財產之行為,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以700萬元或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均未釋明,而32號判決忽略兩造間有相對人贈與購屋資金作為向伊之借款擔保、108年1月後均由伊繳納房貸等重要事實,過於率斷,伊已提起上訴。
又相對人未釋明伊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況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相對人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交屋而解除買賣契約,現已重新登記為伊所有;
另伊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5、26、27及頂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價值約1738萬1250元,以每月2萬5000元出租他人,於永豐商業銀行有資產375萬9410元,持有南山人壽保單7張價值344萬4703元,加計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裁定(下稱752號假扣押裁定)所為擔保提存327萬元,共2785萬5363元,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額;
而系爭房地有貸款1459萬0639元,實際價值僅有640萬9361元,伊亦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再系爭汽車為出廠12年之老舊車輛,平日均由陳品伃使用,為使登記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一致始為移轉,非基於脫產之目的;
而系爭股票乃以融資方式購入,嗣持續下跌,伊為免須不斷繳納保證金,侵蝕伊原有資產,遂予出售,亦非基於隱匿財產之目的。
原裁定竟以伊等經催告仍拒絕給付,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股票借名登記與抗告人,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第三人,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及股票或賠償之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寄發之律師函為佐(原審卷第27-36頁),並陳明32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核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或賠償,並將系爭汽車移轉與陳品伃、出售系爭股票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固未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並返還系爭股票,惟其於本案訴訟就系爭房地已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抗辯相對人乃贈與購屋資金做為伊借款之擔保,就系爭股票則抗辯係兩造以融資合購,約定清償融資債務、利息、手續費後,不論盈虧均平均分受,伊因股價下跌而出售股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應如何分配等節,均存有爭議,尚難認定抗告人有故意逃避債務而不付款之情事。
又相對人就抗告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地及板橋房地登記謄本、111年8月至112年8月與板橋房地同為民生路2段232號之實價查詢資料、板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75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永豐銀行資產現況報告書等(本院卷第83-86、137-145、157、169-183頁),可知除系爭房地外,抗告人尚有價值1738萬1250元之板橋房地,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收入;
且至112年9月為止,於永豐銀行有資產375萬9410元,並持有價值344萬4703元之南山人壽保單7張(其中美金保單按匯率1比32計算),另有依75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327萬元之擔保,價值合計2785萬5363元;
而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如以抗告人先前出售系爭房地之售價2100萬元計算,其財產總額應有4885萬5363元(2785萬5363元+2100萬元),已超過本件相對人欲扣押之金額2100萬元,及其所稱購入系爭股票之總額1456萬2100元(群創510張×25.65元×1000股+友達44張×33.65元×1000股),可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另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與陳品伃(見原審卷第17-19頁照片及登記資料),惟該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9月,於移轉登記時已使用將近11年,000年0月間之市價僅32萬5000元之情,亦有抗告人所提中古出收購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是抗告人移轉系爭汽車,對其清償能力應無甚影響;
至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審理時自承已出售系爭股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然系爭股票係以融資方式購入,並使用抗告人之證券帳戶操作,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7日律師函已向相對人敘明因股價狂跌,伊已五度繳納保證金,受有跌價、利息及手續費等損失,要求相對人清償融資款、利息、手續費等股票債務,否則即予出售等語(原審卷第29-31頁),是抗告人為免因持續繳納保證金致資產耗盡,不欲再繼續持有股票而予處分,亦難執此認其目的係為脫產所為。
五、綜上而論,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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