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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卓文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卓文盛、卓文彬、卓智偉(下稱卓文能4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及原法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卓妙、卓和連、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卓宗勳、卓明坤、大崗煤氣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F等建物,嗣以相對人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坑(下分稱東根公司、林文坑,合稱相對人)為編號A、B建物之占用人為由,追加其等為執行債務人。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卓文能4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相對人現占用編號A、B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本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況該建物為違建,經桃園市政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而裁處罰鍰,並通知土地共有人3個月內恢復原狀,故無「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又相對人之合夥人史碩俊為免遭強制執行,另行興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足見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僅為拖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卓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稱卓明裕等6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請求卓妙、卓和連、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B、D部分建物,經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判命拆除,卓妙、卓和連未提起上訴,嗣大崗煤氣有限公司就命拆除編號D建物部分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嗣卓文能4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卓明裕等6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乃執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卓妙、卓和連分別拆除A、B建物,並追加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東根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與卓妙,林文坑於109年4月28日與卓和連簽訂買賣契約,善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卷第24頁以下),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相對人抗辯其非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尚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抗告人雖主張未經保存登記之A、B建物並無有土地法第43條適用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
㈢本院衡諸相對人於108年、10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A、B建物,其是否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尚待釐清,若不准其停止執行而拆除建物,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至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係因東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東耕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營業使用,而對之裁處罰鍰並命東耕公司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建物,尚有不同,且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東耕公司並非本件之相對人,抗告意旨稱編號A、B部分屬違建,經桃園市政府命拆除,故無不停止執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此外,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之合夥人另行興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是為拖延執行等語,惟該案非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酌。
㈣綜上,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非不合法,或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如繼續執行拆除,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日後即使勝訴,恐有無法回復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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