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林鼎昌
相 對 人 李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
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次付清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相對人請求伊將20萬元借貸(下稱系爭借款)予其,雙方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辦理車貸分期付款,並於109年1月17日由伊以其女林玉莞帳戶將系爭借款匯款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並未依雙方約定以繳納車貸之方式償還系爭借款,伊仍自行繳納共17期車貸15萬5,346元。
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28日以後,在新北市蘆洲區,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獲利,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15萬5,346元,爰依㈠民法第179條、㈡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5,346元;
併依㈢民法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20萬元及利息,合計請求相對人給付35萬5,346元本息等語。
嗣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15萬5,346元不當得利」及「借款20萬元」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以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雖有減縮訴之聲明,然減縮部分為借款,而無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本件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是原裁定認本件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借款,並將該部分訴訟移轉管轄,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以一訴提出上開3項請求,有民事起訴狀、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8、第77至80頁),屬客觀訴之合併。
而抗告人上開第㈡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其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且觀諸抗告人之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所載,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仍列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見原法院卷第79頁),並無原裁定所謂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不請求云云。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抗告人就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且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原法院未斟酌上情,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且抗告人減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不請求,而裁定將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15萬5,346元不當得利」及「借款20萬元」部分訴訟移由屏東地院管轄,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