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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蘇暐宸
相 對 人 徐浩彬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徐浩彬(下逕稱姓名)係受僱於相對人雙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鷹公司),徐浩彬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雙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5段000巷(支線道)行駛至該巷與○○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貿然駛出巷口欲右轉入○○路5段,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5段(幹線道)往○○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前,因變換車道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徐浩彬駕駛系爭車輛自巷口駛出,一時反應不及,煞車過猛而人車倒地滑行(下稱系爭行車事故),受有第2至6節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麻痺而致雙下肢體癱瘓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又雙鷹公司為徐浩彬之僱用人,徐浩彬係前往拜訪客戶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5,0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7萬5,349元(包括看護費用94萬6,10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4,719元、交通費用4,530元)、工作損失85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73萬3,429元、慰撫金400萬元、車損4萬1,100元、未來之醫療、復健及看護費用3,038萬4,690元,扣除伊與有過失50%,合計2,166萬1,795元本息等語。
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徐浩彬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抗告人縮減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081萬7,929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51頁)。
原裁定以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雙鷹公司係徐浩彬之僱用人,抗告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請求雙鷹公司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81萬7,929元,乃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5,216元,以補起訴程式之欠缺。
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即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案件雖未提及徐浩彬係受僱於雙鷹公司,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屬雙鷹公司所有,參以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時間為上午8時53分許,屬上班時間,足認徐浩彬係受僱於雙鷹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況相對人迄今並未否認其等間為僱傭關係,雙鷹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須再命伊就雙鷹公司部分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徐浩彬駕駛系爭車輛與伊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伊受有醫療費用33萬5,0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7萬5,349元(包括看護費用94萬6,100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4,719元、交通費用4,530元)、工作損失85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73萬3,429元、慰撫金400萬元、車損4萬1,100元、未來之醫療、復健及看護費用3,038萬4,690元,扣除伊與有過失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4萬3,866元後,伊得請求2,081萬7,929元。又雙鷹公司為徐浩彬之僱用人,徐浩彬係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故,爰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雙鷹公司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徐浩彬受僱於雙鷹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8頁)。雙鷹公司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雙鷹公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雙鷹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並依抗告人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81萬7,929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又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5,216元,並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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