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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趙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務,經兆豐銀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彩108司執祥字第7288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45號卷〈下稱司執156645號卷〉第89至91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臺北市○○○○○○○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之薪資債權全額1/3,並加註於抗告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22,816元時,系爭○○中心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抗告人等語(見司執156645號卷第15、16頁)。
又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與兆豐銀行合稱相對人)持士林地院士院鳴111司執祥字第83305號債權憑證(見司執156645號卷第95至97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執行法院復於112年3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前揭每月逾22,816元薪資債權改按相對人各債權比例移轉予相對人(見司執156645號卷第85至87頁)。
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4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舉欠款(含利息)明細有諸多爭議,嚴重影響伊權益;
且伊學歷不高、工作不易,僅能以微薄薪水維持基本生活,伊所欠債務係因照顧父母支出所致,請求執行法院暫緩執行扣薪,並給予2年緩衝期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
原處分與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均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所舉欠款(含利息)明細有諸多爭議云云,事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
㈡又抗告人係00年生(年約57歲)、居住於○○市○○區(見司執156645號卷第29頁),於系爭○○中心工作之薪資為每月29,000元(見司執156645號卷第23頁),尚有一定工作能力;
衡諸抗告人上開每月平均所得已高於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9,013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1.2倍即22,816元,復經執行法院通知其得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以俾進行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審查(見司執156645號卷第35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31日收受通知(見司執156645號卷第29頁),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扶養親屬或生活特殊開支之釋明事證供參;
是執行法院斟酌上情,將抗告人對系爭○○中心之薪資債權,於每月超過22,816元部分准予相對人收取並依債權比利分配(見司執156645號卷第15至16、117至119頁),衡情已酌留抗告人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難認侵害其生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況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惟相對人均向執行法院陳明請求保留抗告人最低生活費1.2倍後依法續行執行(見司執156645號卷第45、57頁),又無特別情事得以認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是抗告人求為暫緩執行2年云云,洵非有據。
至於抗告人另稱希望能有喘息機會、再與相對人協商處理等情,自得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期能以公平合理之更生或清算方案,使抗告人走出積欠債務之困境及陰霾,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均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已酌留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金額作為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部分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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