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9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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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確定訴訟額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訴訟費用。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前經另案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贅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明確。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購買房屋,自始並未占有,亦未出租他人,相對人不得對伊主張租金債權而抵銷系爭債權,亦無從對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不應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參照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所載,抗告人前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另案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應自86年5月2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務人1萬9,791元,因抗告人未返還房屋,亦未按月給付1萬9,791元,相對人已於89年9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

經法院認定抗告人行使抵銷為有理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該75萬元債務即因而消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有系爭異議事件判決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106頁)。

故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業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已消滅,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即已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猶辯稱:相對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對伊並無租金債權,而不得對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

法院若無法抉擇,就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轉到刑事審判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辯均屬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中已審認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另行審認之權限,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古度文到庭證述,自無必要,本件亦無符合移轉刑事庭管轄之要件,抗告人前揭所云,均無可採。

抗告人另提出其配偶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均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已為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排除。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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