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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美妗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公司)前訴請債務人葉美妗給付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葉美妗應給付中孚公司新臺幣(下同)8769萬3501元本息,併諭知中孚公司得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中孚公司提存擔保金後,即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葉美妗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葉美妗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葉美妗之財產。
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繼受人,亦未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葉美妗,債權人為中孚公司,抗告人並非當事人,而抗告人提出以其為受讓人、葉美妗為讓與人共同簽署之「代位請求權受託契約書第34號」(下稱系爭契約書),僅屬其等間有關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其他約定,難認與系爭執行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業已取得系爭契約書,自得代葉美妗於本件聲明異議云云,資為抗辯。
然查,中孚公司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對葉美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依其所請,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6號案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參,抗告人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甚明;
又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其具利害關係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略以:「(葉美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第8款就行政訴訟法第9條的契約公平及交易安全消費訴訟的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與侵權行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告發有特別規定者所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項規定,授權該公司(即抗告人)處理消費爭議,並提起消費訴訟,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的消費訴訟事件,成立代位請求權讓與契書」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19頁),經核應亦僅屬抗告人經葉美妗授權得另為消費訴訟等其他請求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已就其確實繼受葉美妗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法律關係,或為本件委任乙情予以必要釋明。
是以,抗告人既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亦未受有委任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合法代理,當無聲明異議之權。
㈢、從而,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將因此致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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