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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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江嘉瑜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1月30日所為111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並未使伊取得或免除一定之金額或其他財產權,尚須另行起訴為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詎原法院參酌兩造於90年5月1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陸條關於違約金9億元之約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

故是類裁定,法院應作成書面,敘明理由,使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並以為送達之用,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得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僅由承辦法官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就抗告人所辯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未說明任何理由(見原法院卷二第295至298頁、第341至342頁),且未由原法院以書面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其訴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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