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9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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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603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07萬44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07萬449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街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增發於112年4月22日失火燒燬系爭廠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須重建廠房且於重建期間無法出租,受有須支出重置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559萬4496元之損害及租金損失248萬元,合計1807萬4496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又伊曾通知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前往伊住所協商善後事宜,未獲置理,且於112年6月1日停業,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瀕臨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07萬44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廠房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增發失火燒燬,致伊受有須支出重置工程費之損害及租金損失,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災後照片、重置工程費用報價單、本案訴訟起訴狀為佐(原審卷第15-79頁,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1、85頁)及本案訴訟起訴狀觀之,相對人經抗告人請求後迄未給付,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112年6月1日起停業,而其資本額僅100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確無財產之情(另存證物袋),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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