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9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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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9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都大地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社區弱勢住戶追討管理費,致該等住戶遭受不公平待遇。

伊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為幫助該等弱勢住戶,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然因伊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伊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伊聲請。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抗告人胞弟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連都大地三期社區第29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然前揭證物均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無從准許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追討管理費之起訴狀公告全體住戶云云,與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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