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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葉國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永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卷第27頁),因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系爭土地價值365萬7,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民國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0元;
原法院卷第29頁),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7,700元(原法院卷第37頁),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詐騙人的人頭,伊已提出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由(本院卷第11頁),指摘原裁定不當,皆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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