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1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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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陳靖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詎該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桃院增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函通知無從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4頁);

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無從停止。

抗告人主張該程序應予停止,洵屬無據。

綜上,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101年5月29日、108年7月2日之查封程序及111年6月27日之更正函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履行揭示查封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程序,亦無指封切結書,其拍賣程序違法無效等情,係就非屬原裁定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指摘,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救濟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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