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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3號
抗 告 人 郭俐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翠娥間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請求繼續審判;
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院未認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就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訴訟標的為裁判確定前,其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受影響。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以系爭不動產皆為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代位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7-369頁);
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相對人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未分割,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朝雨、蔡春梅於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達成和解,協議系爭不動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5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4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由蔡朝雨單獨取得;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由蔡春梅單獨取得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147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可知相對人與蔡朝雨、蔡春梅已於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不動產已非相對人所有。
㈢、相對人雖以其受詐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7-453頁,下稱請求繼續審判事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於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裁判確定前,已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不受影響,執行法院仍應根據執行名義判斷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始得為強制執行。
㈣、是以,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觀之,既可認定系爭不動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5部分,由蔡朝雨單獨取得;
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由蔡春梅單獨取得,相對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由,認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結論核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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